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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实施规程

  • 发布日期:2019-07-12 17:25
  • 来源: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一、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投资动态发展情况,科学研判和分析对外投资发展趋势,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支撑,根据《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制定商务部实施规程。
    二、本规程适用于所有在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取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并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境内投资主体(以下简称投资主体)。
    三、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投资主体为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由其总部向商务部报告;投资主体为地方企业的,向投资主体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四、投资主体按照“凡备案(核准)必报告”的原则履行其对外投资报告义务,按规定报告对外投资事前、事中、事后关键环节信息。
    五、投资主体履行报告义务,是企业合规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依照本规程的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报告所要求的数据和信息。
    六、投资主体应登录“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ecomp.mofcom.gov.cn中)的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进入“备案(核准)报告”子模块(以下简称“子模块”)开展除第七条外的其他内容的报告。
    七、投资主体的境内出资部分,应在实际投资发生的次月,按照《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要求,报送对外直接投资月度情况(FDIY1、FDIY2、FDIY6表)。
投资主体的境外出资部分,应在实际投向境外最终目的地企业的次月,按照《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要求,报送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月度情况(FDIY6表)。
    八、投资主体应每半年报送以下信息:
    (一)境外企业合规建设情况。信息需按照《对外投资备案(核准)半年报告表(一)》的格式填写(见附件1);
    (二)境外企业遇到投资障碍情况。信息需按照《对外投资备案(核准)半年报告表(二)》的格式填写(见附件2)。
    投资主体应于每半年后10个自然日内通过子模块完成上半年的报告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半年后15个自然日内通过子模块完成对本辖区投资主体上半年报告信息的汇总并提交商务部。
    九、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核准)中方投资额在1亿美元及以上且中方实际控制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应每半年报送以下信息:
    (一)境外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境外企业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金额;
    (三)境外企业净利润额;
    (四)带动货物进出口额;
    (五)境外企业从业人员数量(含中方、外方);
    (六)境外企业建设进展情况。
    投资主体应于每半年后30个自然日内通过子模块完成信息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半年后45个自然日内通过子模块完成信息的审核并提交商务部。信息需按照《对外投资备案(核准)半年报告表(三)》的格式填写(见附件3)。如报告期内境外企业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投资主体仅需填写上述(一)、(五)、(六)项信息。
    本条所称控制是指:投资主体持有境外企业50%及以上的表决权的;或投资主体虽单独持有的境外企业表决权不足50%,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协议持有或行使50%及以上表决权的。
    十、通过商务部、财政部考核的境外经贸合作区,除按照《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要求报送信息外,实施企业作为投资主体每半年还需报送境外经贸合作区以下信息:
    (一)实施企业重组或股东变化;
    (二)建设用地变化;
    (三)园区规划变更;
    (四)产业定位调整;
    (五)促进所在国经济社会发展、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
    (六)其他需报告的情况。
    实施企业应于每半年后30个自然日内通过子模块向商务部报送信息。信息需按照《境外经贸合作区半年报告表》的格式填写(见附件4)。
    十一、投资主体开展境外并购的,除涉及竞标、监管机构认可的免于披露或延迟披露的情形外,应在达成并购意向后5个自然日内登录子模块,报告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情况。
    十二、对外投资属于返程投资情形的,投资主体仅需按照第七条的规定报告每个月度投向境外第一层级企业的实际投资额,不需履行本规程规定的其他报告义务。
    本规程所称返程投资,系指投资主体将本地资金通过各种渠道流到境外,再以直接投资的形式将这些资金返回到本地经济体。
    十三、投资主体投资的境外企业在我驻当地使(领)馆完成报到登记10个自然日内,投资主体应通过子模块报告报到登记情况,同时扫描上传经使(领)馆盖章确认的《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回执联。
    十四、投资主体投资的境外企业遇到以下突发事件或重大不利事件时,原则上应在24小时内通过子模块报告情况: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暴恐袭击、绑架事件的;
    (三)发生社会治安、群体性事件的;
    (四)出现重大卫生疾病事件的;
    (五)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的;
    (六)发生战争、政变、政府违约、外汇管制的;
    (七)出现重大负面舆论报道的;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十五、投资主体报告突发事件后,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投资主体报告的突发事件进行处理。
    十六、投资主体自《证书》注销之日起终止报告工作。
    投资主体取得《证书》两年内未实际开展对外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在系统中注销该企业,并将《证书》失效情况通报外汇管理部门。
    十七、投资主体投资的境外企业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并办理注销手续。本规程实施前,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投资主体应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并办理注销手续。
    十八、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对外投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对报告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可结合工作需要采取定向抽查办法。
    针对“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将根据《对外投资合作“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九、投资主体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出现漏报、误报、瞒报的,以及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醒、约谈、函询投资主体,要求改正;
    (二)通知相关行业组织,作为其评判投资主体信用等级、落实行业自律、推荐企业名单等的重要参考;
    (三)通知相关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提示;
    (四)将投资主体违规信息录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五)暂停办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二十、投资主体认真履行报告义务,确保报送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视情给予联合激励。
    二十一、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单位须根据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工作的需要及工作量,配备信息审核人员(专职或兼职),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及办公设备。
    二十二、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投资主体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由事业单位法人、投资主体参照本规程履行报告义务。


    附件:1.对外投资备案(核准)半年报告表(一)
          2.对外投资备案(核准)半年报告表(二)
          3.对外投资备案(核准)半年报告表(三)
          4.境外经贸合作区半年报告表

          附件1-4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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