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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有“援”| 新冠肺炎疫情中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及律师建议(抗疫法律指南第六期)

  • 发布日期:2020-03-29 18:01
  • 来源:法规处

海南省商务厅联合法律顾问单位打造“抗击疫情·企业复工复产法律服务指南”,为企业提供一系列精准的法律指导,为帮助企业顺利全面复工复产、打赢经济社会发展战保驾护航。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律师建议。

自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中国内地31个省市均先后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新冠肺炎疫情也被世界卫生组织(WHO)于2020年1月31日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企业也因国家的防疫政策而停工停产,面对停工停产,企业应当如何妥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呢?

一、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与变更问题

(一)企业已经向应聘人员发放了录用通知书,可以因疫情的原因而取消录用劳动者吗?

律师解答:不可以,企业向应聘人员发放录用通知书,系单方法律行为,对企业具有约束力。无论是从企业的诚信角度还是企业的公信力角度,律师不建议企业以此为由取消录用,一方面有违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如果以疫情防控为由取消录用,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为此,律师建议企业可以通过与应聘人员协商变更入职日期等方式解决。

(二)尚未复工,但劳动者合同期限已到,企业应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尚未复工,企业需要妥善处理劳动合同期限已到事宜。对于劳动合同的续订问题,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确认,若续签的,事后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三)企业可以拒绝录用曾经患有新型冠状肺炎但已被治愈的人员吗?

律师解答:不可以,根据我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因此,企业虽有自主选择劳动者的权利,但企业不可以因曾患有新型冠状肺炎而拒绝录用劳动者,企业更不可以实施任何就业歧视的行为。

(四)劳动者因防控措施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时返岗复工,能否按旷工处理?

律师解答:不可以,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即根据不同情况应按正常出勤对待。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京复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除因员工个人主观原因未如期复工的以外,不能按旷工处理。

虽然这只是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通知,但从中不难看出我国政府对待此事的立场,企业应当尊重并遵守我国政府为了防控疫情所采取的政策。

(五)劳动者在2020年春节前已提出离职申请,现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的,离职是否有效力?

律师解答:有效,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即可产生效力。因此,在员工提出离职申请符合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不影响其已提出离职的法律效力。

二、疫情期间企业与员工应如何防范用工法律风险,律师有何应对措施方面的建议?

(一)做好防疫工作,保护劳动者的身心健康,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场所,如果有劳动者不幸感染了新型冠状肺炎,企业应及时了解劳动者是如何感染的?何时何地感染的?企业中有哪些密切接触者?并收集好相关材料。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据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非因上述原因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伤。因此,劳动者若是在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企业不用承担责任。

如果企业中有感染员工的密切接触者,需要赶紧上报相关部门进行安排隔离,防止潜伏期的新冠肺炎病毒携带者再次感染他人。

(二)企业不要为了赶工而超时延长劳动者加班。

为了防控疫情大多企业都停工停产一段时间,复工复产后加班加点赶进度挽回损失自然是可以理解,但也应当控制适当的加班时间。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威胁了人民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属于法律上规定的特殊情况。因此,企业在一定程度是可以突破加班时间的时长限制的,但仍需注意的是,每日加班不得超过3小时。

(三)企业因疫情的原因未能按时发放员工工资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员工,并在复工后的第一时间支付给员工。

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文)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鉴于当前疫情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的事件,如因疫情防控原因导致用人单位错过工资发放日,企业未及时发放工资系因当前客观原因所致,应在复工后第一时间予以支付。

疫情期间企业无法正常复工复产,员工没有办法正常工作与获取工资,双方都是疫情的受害者。在疫情期间应共同努力抗击疫情,互帮互助,争取和平协商法律问题。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由海南省商务厅应对疫情援助企业网上法律服务专项行动律师团队编纂整理,是律师团队根据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特殊情况,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的理解所整理的概括性指引,代表律师本人观点,不构成对企业的特定法律事项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仅供企业参考。

企业如有疑问可联系律师咨询。

大成DENTONS律师事务所 罗敬律师

职务:高级合伙人

中国民主建国会海南省委员会会员

海南大学法学院  

客座讲师

擅长领域:外商投资与并购、房地产和建筑工程、PPP

本文法律条款梳理

一、《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即可产生效力。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据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非因上述原因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伤。

五、《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六、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文)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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