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行政许可清单
(共13大项,24小项)
序号 |
主项事项 名称 |
子项事项 名称 |
序号 |
业务办理项 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实施 机关 |
备注 |
省级(含地市级)事权(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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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1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 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行政许可目录第183条、第187条: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设区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 3.商务部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21年7月12日) (八)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1.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2.具体改革措施:将审批权限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取消申请企业提交成品油供应渠道法律文件相关要求。 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有关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规定,抓好落实。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59号)要求,做好政策衔接和职责范围内的监管工作。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 第十七条 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乡镇以下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等可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扩大成品油市场消费。 |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政府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海口市商务局、三亚市商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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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1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含告知承诺制)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港澳办;省级、设区的市级商务部门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3.商务部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21年7月12日) (四)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1.改革方式:实行告知承诺。 2.具体改革举措: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自由贸易试验区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规定,制订符合本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实际的、可操作性的告知性承诺改革实施方案,制作公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许可条件和所需材料清单。对申请人自愿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对企业承诺内容真实性的核查,发现虚假承诺或者承诺严重不实的要依法处理。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支持相关行业协会进一步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督促企业依法合规、诚信经营。加强信用监管。 |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海口市商务局、三亚市商务局 |
实行告知 承诺 |
3 |
限制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许可 |
限制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许可 |
1 |
限制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许可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限制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许可——省级商务部门;省级商务部门会同省级科技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九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331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4.《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项:限制进出口技术许可,下放管理实施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5.《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2009年2月1日商务部令第1号) 第三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进口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应按本办法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限制进口技术的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进口技术的许可工作。中央管理企业,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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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定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定 |
1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定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定——省级政府(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承办)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五条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第七条第一款 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办理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4.商务部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21年7月12日) (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 1.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2.具体改革举措:不再将注册资本、场地面积、企业从业人员人数等作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条件。 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体系建设。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投诉举报多的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 5.《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市场体系建设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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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事权(9大项24小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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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举办特定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
境内举办特定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
1 |
外国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独立举办或合作主办涉外经济技术展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 第179项“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境内举办特定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商务部 3.《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批复》(国函〔2021〕94号)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国函〔2020〕111号)要求,同意自即日起至2023年8月1日,在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暂时调整实施《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4.《商务部等20部门关于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由化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商自贸发〔2021〕58号) 14.允许外国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独立举办除冠名“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以外的涉外经济技术展。外国机构独立举办或合作主办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行政许可委托海南省商务厅实施并开展有效监管。 5.海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外国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独立举办或合作主办涉外经济技术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商展规〔2021〕79号)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独立举办或合作主办除冠名“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以外的涉外经济技术展。 |
海南省商务厅(受商务部委托实施) |
海南省商务厅(会展处) |
除冠名“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以外的涉外经济技术展 |
2 |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初审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第179项: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境内举办特定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商务部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 第三条: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外经贸部审批。 (六)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事项,另行专项报外经贸部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4.《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政发〔1998〕325号) 第九条:举办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指展位总面积)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经批准,并实行分级审批。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国际展览会,报外经贸部审批。 (七)举办为期在6个月以上的长期展览,主办单位须事先报海关总署审核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5.《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 四、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名称问题 (二)地方主办单位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原则上不得冠以“中国”字样,可以使用地方性展览名称,如“(地区名)国际XX展览会”; 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主办单位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外经贸部核准后,可冠以“中国”字样: 1、连续举办两届以上; 2、上届展览会展出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 3、境外参展商(不包括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比例达到20%以上; 4、国内参展企业来自除举办所在地省(市、区)以外的三个以上省(市、区),且其比例达到20%以上。 |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会展处) |
符合条件的地方主办单位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外经贸部核准后,可冠以“中国”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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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保税油经营许可 |
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保税油经营许可 |
1 |
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保税油经营许可审查 |
1.《商务部等20部门关于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由化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商自贸发〔2021〕58号) 3.将海南省省内国际航行船舶保税加油许可权下放海南省省内为国际航行船舶及以洋浦港作为中转港从事内外贸同船运输的境内船舶加注保税油。 2.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保税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1〕70号) 第四条 保税油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要求取得保税油经营资格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申请从事海南自由贸易港保税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向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预申请,并获得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初审意见后向海南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海南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会同交通、海关、海事等部门进行审查,依据本办法审查合格后,报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
海南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交通、海关、海事等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消费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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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 |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 |
1 |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转报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商务部(部分事项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国家密码局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2020年10月17日第58号主席令)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由发证机关统一颁发出口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第十九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4.《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5年12月3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9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1997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0号发布,2006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480号修订) 第三条 国家对核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6.《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199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5号发布,根据2007年1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 第五条:“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 7.《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5号,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8.《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33号) 第四条:“国家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理,防止《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被用于化学武器目的”; 第五条:“国家对《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一条:“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外经贸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外经贸部颁发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海关”。 9.《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1号,2002年8月22日实施) 第四条:“国家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件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口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 第十一条:“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35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凡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企业提交的电子材料转报商务部 |
2 |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转报 |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企业提交的电子材料转报商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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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转报 |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企业提交的电子材料转报商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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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转报 |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企业提交的电子材料转报商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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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转报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企业提交的电子材料转报商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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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核材料、核设备及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出口许可转报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 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企业提交的电子材料及必要纸质材料转报商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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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挖泥船出口许可转报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企业提交的电子材料及必要纸质材料转报商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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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商用密码进出口许可转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9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且具有加密保护功能的商用密码实施进口许可,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中国承担国际义务的商用密码实施出口管制。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和出口管制清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2.《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或者出口商用密码产品,必须报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 3.《商务部 国家密码管理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决定对有关商用密码(见附件1)实施进口许可和出口管制。 进口《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出口《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相关许可程序见附件2)。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企业提交的电子材料及必要纸质材料转报商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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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及转报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商务部(可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涉及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会同国家药监局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4年7月29日公布的国务院令653号修改,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改)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3.《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06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7号) 第三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
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对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中第二类、第三类中不需要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电子申请表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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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第一、二、三类中需要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书面材料和电子申请转报商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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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及转报 |
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对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中第二类、第三类中不需要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电子申请表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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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第一、二、三类和根据《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列明的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书面材料和电子申请转报商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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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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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外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认定初核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行政许可目录第187条。第187条: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商务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商务部 3.《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2015年10月29日商务部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1年5月1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项目实施企业是指经资格认定,可承担中国政府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包括: (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和项目管理企业; (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资格认定和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进行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其他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将企业申请文件连同初核意见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4.商务部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21年7月12日) (四)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1.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2.具体改革措施: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申请企业,不需要提供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含)以下的申请企业,仍需要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对此,拟修订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服务指南,在外网公布,为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 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建立援外项目实施企业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对获得资格的援外企业资格条件进行核查。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
负责除中央企业或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初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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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外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认定初核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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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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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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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出口许可证审批转报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限制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许可——商务部(部分事项委托省级、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实施);商务部驻地方特派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六)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二款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一款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4.《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负责受理对17种货物的出口许可证申请,包括牛肉、猪肉、鸡肉、矾土、萤石(氟石)、稀土、钼及钼制品、焦炭、成品油(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润滑油、润滑脂和润滑油基础油、石蜡、部分金属及制品、硫酸二纳、碳化硅、消耗臭氧层物质、柠檬酸、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等。 |
限制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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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审批转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二款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第一款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第一款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第一款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第二十条 第一款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3.《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2008年4月7日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18年10月10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以及(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后再出区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再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污染环境的旧机电产品。对重点旧机电产品实行限制进口管理。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务部负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申请的审批工作,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进口许可证》(见附件1)的发证工作。 |
地方、部门机电办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申请人向所在的地方、部门机电办提交申请材料,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后转报商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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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初核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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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初核转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九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2.《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3.《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和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12〕318号) 为进一步转变汽车和摩托车出口发展方式,提高出口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促进产业健康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商检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认证认可条例》,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决定对汽车和摩托车(含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全地形车,产品目录见附件1、2)生产企业实行出口资质管理,对出口经营企业实行生产企业授权经营管理,并对生产企业授权实行分类管理。 申报程序:(一)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须于每年9月10日前,将申请表、海关报关单复印件等出口证明材料、企业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总体建设及变动情况,报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 |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 |
海南省商务厅(对外贸易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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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审批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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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企业设立转报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审批——商务部(审批时征求市场监管总局意见)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676号修订)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第三款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所列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3.商务部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21年7月12日) (九)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1.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2.具体改革举措: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在网上公开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和办理结果。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推动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 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探索建立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行业监管体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严重违法违规企业的查处。 |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及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向商务部报送请示文件及企业申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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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企业分支机构设立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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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企业重大事项变更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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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 |
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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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核意见函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商务部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8项) 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单位——商务部 3.《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6〕28号)(2006年5月1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修订并重新公布) 申请条件:组展单位条件参照2006年5月1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修订公布的《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6]28号文件)第二章第五条执行。 4.商务部《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十二、申请材料 (14)地方单位主办的,需提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函; |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会展处) |
地方单位主办的,还需提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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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出口国营贸易许可 |
货物进出口国营贸易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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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出口国营贸易许可转报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货物进出口国营贸易许可——商务部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80项“钨、锑生产企业出口供货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一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 第五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 5.《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27号) 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和非国营贸易的进口经营管理工作。 6.《商务部关于切实做好外贸领域减证便民、优化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9〕626号) 进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项下。申请进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或者非国营贸易进出口允许量时,不再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书面审核或证明;原油进口业绩证明;近三年产量证明。 7.商务部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21年7月12日) (五)进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 1.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2.具体改革举措:不断优化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流程,压减证明事项,精简申请材料,优化审批流程,降低企业办事成本。强化政务公开,通过商务部网站、网上政务大厅等平台及时全面准确公开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办事指南等服务指引信息。 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进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事项的有关监管。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及时公布检查情况,发现问题向企业提出整改要求并跟踪整改结果。发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查处结果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 |
申请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白银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的申请人,需将申请材料提交给所在地方的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转报商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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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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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转报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商务部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2项)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单位——商务部。 3..商务部办公厅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秘书局关于印发《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商办台函〔2012〕259号)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海南省商务厅(外商投资管理处) |
申请人按要求报送申请材料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将申请材料报送至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 |
(共13大项,24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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