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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行政监督检查清单

索引号:00817384-6/2022-25055 分  类: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省商务厅 成文日期:2022-12-06 16:18 文 号: 发布日期:2022-12-06 16:18 主题词:行政监督检查 文件状态:

行政监督检查清单

行政监督检查清单

30项)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名称

法律条款

法定实施

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一、消费方面

1

拍卖经营企业监督检查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第24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企业和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审核;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商务

部门

(消费处)

2

对企业开展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省商务部门(消费处)、海口市商务局、三亚市商务局

3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商务主管

部门

省商务

部门(消费处)、市县商务部门

4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监督管理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17号令)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

省商务

部门(消费处)、市县商务部门

5

对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管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

省商务

部门(消费处)、市县商务部门

6

对洗染业的监管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商务

部门(消费处)、市县商务部门

7

对美容美发业的监管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23日商务部2004年第19号)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商务

部门(消费处)、市县商务部门

8

对家庭服务机构的监管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省商务

部门(消费处)、市县商务部门

9

销企业相关事项(含直销产品、直销培训员、直销企业服务网点、一般事项变更)备案管理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5年第23号)

第十三条 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对直销培训进行监管;

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商务

部门(消费处)、市县商务部门

《商务部关于直销产品和直销培训员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秩序﹝2016﹞153号)

(3)加强事中事后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抽查制度,对直销企业报备直销产品、直销培训员情况开展随机抽查。信息系统公布的直销企业报备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抽查中发现直销企业未报备信息或报备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或社会公众反映上述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并责令直销企业限期改正。直销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信息系统及时公布改正情况。直销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报请商务部依法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商务部门(消费处)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第六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

第七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服务网点,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不需要报批,但应当将增设方案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省商务

部门(消费处)、市县商务部门

二、市场体系建设方面

10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

省商务

部门(市场体系建

设处)

11

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省商务

部门(市场体系建设处)、市县商务部门

12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省商务

部门(市场体系建设处)、市县商务部门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13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监管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省商务

部门(市场体系建设处)、市县商务部门

三、对外贸易方面

14

对海南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

省商务

部门(对外贸易处)

15

对禁止类和限制类技术进出口的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331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可以一并提交已经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及其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一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第9-16条,第29-36条,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不得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技术进出口申请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省级商务

主管部门

省商务

部门(对外贸易处)

16

对货物进出口配额申请和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2008年4月7日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二00八第7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以对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

省商务

部门(对外贸易处)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1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一年第23号)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外经贸部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省商务

部门(对外贸易处)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一年第11号)

第十二条 投标资格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招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并提供有关材料。招标办公室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4月20日)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委”)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外经贸部授权,签发有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证书;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关于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申请的审核、平衡和上报工作;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地区出口企业所分得配额的使用情况并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统计工作;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运输管理工作;指导有关企业做好鲜活冷冻商品的货源和基地的规划建设和质量管理工作;及时与各有关机构沟通本地区的业务情况,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

17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申请和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许可证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以保证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定期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

省商务

部门(对外贸易处)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二00八第7号)

第五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进口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向商务部提交。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以对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18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和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许可证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以保证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定期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

省商务

部门(对外贸易处)

19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和使用行为监管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2018年10月10日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

第五条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有关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和受商务部委托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商务部制定和公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分级发证机构名单。

商务部及地方、部门

机电办

省商务

部门(对外贸易处)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92号)

第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工作由商务部负责。《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各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2008年4月7日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二00八第7号)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以对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第十条第二款。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

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的管理工作。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一年第11号)

第十二条 投标资格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招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并提供有关材料。招标办公室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4月20日)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委”)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外经贸部授权,签发有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证书;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关于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申请的审核、平衡和上报工作;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地区出口企业所分得配额的使用情况并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统计工作;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运输管理工作;指导有关企业做好鲜活冷冻商品的货源和基地的规划建设和质量管理工作;及时与各有关机构沟通本地区的业务情况,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

20

对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备案的监管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3号)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商务部门(对外贸易处)

21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企业监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对外贸易处)

四、电子商务方面

22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等日常管理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7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建设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系统,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等日常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省商务

部门(电子商务处)

五、会展方面

23

1.对境内举办两种审批类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的监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取消商务部“境内举办四种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1.再次举办已获批准冠名‘中国’等字样的;2.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中央企业或全国性行业协会主办的;3.展期超过6个月的;4.港澳台地区机构参与主办的(包括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对于取消审批的四种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建立备案制度,及时掌握举办情况并实施监管。

省级商务

主管部门

省商务

部门(会展处)

2.对境内举办四种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的监管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做好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服贸函〔2019〕113号)

根据属地化管理原则,主办单位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属地主办单位的注册管理。

展会举办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属地展会的展前和展后备案管理,属于备案管理范围且备案内容完整、准确的,负责备案管理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备案表提交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在注册和备案管理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发现注册或备案内容填报不完整、信息有误或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在线通知填报单位补充更正,或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展会举办地

省级商务

主管部门

省商务

部门(会展处)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2006年第1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六、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方面

24

境外投资安全监督管理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五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省商务

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25

对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管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527号,根据2017年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省商务

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26

对外承包工程一般项目备案管理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商办合函〔2017〕455号)

一、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取消后,商务主管部门对一般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在与我无外交关系国家(地区)承揽的项目、涉及多国利益及重大地区安全风险的项目仍按照特定项目管理。

二、项目备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工程项目管理由商务部负责;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下属单位的境外工程项目备案由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特定项目办理由商务部统一负责。

九、依据“谁备案、谁监管”原则,商务主管部门对所负责备案的项目信息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或根据举报进行调查,对影响重大的项目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予以处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列入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良信用记录。

十、对未及时办理备案,或备案信息不真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通报、限期整改等方式予以处理;逾期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商务主管

部门

省商务

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下属单位的境外工程项目备案由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27

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

《对外劳务合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省商务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

七、外商投资管理方面

28

对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注销等的行政检查

商务部办公厅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秘书局关于印发《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商办台函〔2012〕259号)

三、协助做好代表机构的监管工作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台办应协助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加强对代表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检查,认真跟踪代表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要求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涉台规定,遇有重要问题及时上报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台办应协助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省商务部门(外商投资管理处)

29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三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年度工作报告提出意见,指导、监督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开展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查处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业务主管

单位

省商务部门(外商投资管理处)

30

对外商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号)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

部门

省商务部门(外商投资管理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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