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单
(共108项)
(1)省级行政处罚事项(2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名称 |
法律条款 |
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实施主体 |
备注 |
(一)消费方面(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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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拍卖企业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
《拍卖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部门(消费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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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拍卖企业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行政处罚 |
《拍卖管理办法》 |
第四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部门(消费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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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拍卖企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行政处罚 |
《拍卖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部门(消费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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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备案机关 |
省商务部门(消费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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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场体系建设方面(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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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限期改正的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原发证部门 |
省商务部门(市场体系建设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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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本细则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第八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第十二条第一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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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被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
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原发证部门 |
省商务部门(市场体系建设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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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十二条第一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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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第一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原发证部门 |
省商务部门(市场体系建设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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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外贸易方面(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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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行政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
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
相应主管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贸易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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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
第九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四)除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 (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贸易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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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投标人虚假招标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 (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 (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贸易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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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贸易处) |
营业执照由省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吊销营业执照由省市场监管部门决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
第九十八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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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招标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百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 (四)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 (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 (七)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的; (八)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 贸易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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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 贸易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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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百零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 (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八)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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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电子商务方面(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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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制定、修改、实施交易规则,被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
第十八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制定、修改、实施交易规则的,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
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电子 商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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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规定,未备案或提交虚假备案信息,被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
第二十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备案或提交虚假备案信息的,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在交易规则实施七日内自行登录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系统,提交本规定所列交易规则、征求的公众意见及意见答复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对其交易规则进行修改时,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将修改部分重新备案。 |
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电子 商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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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方面(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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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行政处罚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 合作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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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行政处罚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 合作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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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第五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
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 合作处) |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决定 |
19 |
对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第五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
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 合作处) |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决定 |
20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第五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
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 合作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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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行政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第五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
商务主管 部门 |
省商务部门(对外投资和经济 合作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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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市县行政处罚事项(87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名称 |
法律条款 |
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实施主体 |
备注 |
(一)消费方面(3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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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发卡企业未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备案,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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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有关单用途预付卡章程和购卡协议的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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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售卡信息登记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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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售卡支付方式、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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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单张记名卡、单张不记名卡或单张单用途卡的发卡限额,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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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有效期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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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退货资金退回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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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发卡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提供退卡、资金退还服务,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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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规模发卡企业和其他发卡企业未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备案机关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备案机关为省商务主管部门,由省商务部门决定处罚 |
10 |
对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规模发卡企业和其他发卡企业违反预收资金余额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备案机关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备案机关为省商务主管部门,由省商务部门决定处罚 |
11 |
对规模发卡企业违反资金存管制度,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备案机关 |
设区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备案机关为省商务主管部门,由省商务部门决定处罚 |
12 |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或未按规定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备案机关 |
设区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备案机关为省商务主管部门,由省商务部门决定处罚 |
13 |
对规模发卡企业和其他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卡业务填报义务,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备案机关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备案机关为省商务主管部门,由省商务部门决定处罚 |
14 |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或未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或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未向备案机关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备案机关 |
设区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备案机关为省商务主管部门,由省商务部门决定处罚 |
15 |
对特许人拥有直营店少于2个,或经营时间少于1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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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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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商务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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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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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提前支付费用,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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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特许人未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
商务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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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
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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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规定的信息,或未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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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向被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或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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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1年第2号) |
第十条 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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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 |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市场异常波动防范和处置责任制,加强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交流和区域合作,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培训,建立完善市场异常波动监测系统和必要的应急措施及手段,并保证经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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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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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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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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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存在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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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
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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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或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存在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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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行政处罚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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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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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
商务、工商、环保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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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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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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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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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场体系建设方面(4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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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
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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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一款 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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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资质认定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吊销资质认定书由省商务部门决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第十二条第一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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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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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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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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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第五条第一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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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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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
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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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第十五条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十二条第一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资质认定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吊销《资质认定书》由省商务部门决定 |
42 |
对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 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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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资质认定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吊销《资质认定书》由省商务部门决定 |
44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至少1年。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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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车辆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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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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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经销商出售未经授权销售的汽车,未以书面形式履行提示、告知等义务,或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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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对消费者限定相关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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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相关信息,或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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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供应商限制配件产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及供应商、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未保证相应的售后服务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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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未进行相应的通知、变更和保障义务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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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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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违反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或违反告知、及时支付返利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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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双方合同没有约定,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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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售后服务政策,或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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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没有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或未签订销售合同,或未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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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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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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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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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经销商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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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市场经营者未履行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等的职责,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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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市场经营者未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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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市场经营者未对商品现货市场制定实施应急预案,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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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市场经营者未加强资金管理,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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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市场经营者未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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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市场经营者未实时做好相关信息记录,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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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市场经营者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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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市场经营者未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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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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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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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或未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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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经营者违反相关保密义务,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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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经营者未在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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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或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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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或未按规定履行三包责任,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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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未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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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经营者收购依法查封、扣押等旧电器电子产品,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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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经营者销售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等旧电器电子产品,被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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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商投资方面(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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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要求补报或更正,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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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发现其存在未报、错报、漏报有关投资信息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报或更正。外商投资企业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所列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补报或者更正应当符合该条例有关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应当通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报或更正。 更正涉及公示事项的,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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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方面(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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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第一款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商务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吊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由省商务部门决定 |
81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七条第一款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商务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吊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由省商务部门决定 |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 |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备用金应缴存或补足之日起一个月内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企业,如不再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应向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退还备用金;如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应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存备用金。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未及时缴存备用金的,分别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 |
商务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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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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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第七条第一款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吊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由省商务部门决定 |
84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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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第一款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商务主管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吊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由省商务部门决定 |
(五)口岸管理方面(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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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港口发生堵塞时,拒不执行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决定,严重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决定,严重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港口发生堵塞时,港口应当及时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报告,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及时作出疏港决定,各有关单位和业主、货主必须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口岸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及专人,主管口岸综合管理工作。 省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不设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其口岸综合管理工作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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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阻碍国内外的业主、客商自行选择合法代理人,或非法阻挠、刁难和歧视他人从事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业务,或以不正当手段垄断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行业的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垄断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行业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内外的业主、客商可自行选择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持委托授权的有效委托证件开展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业务,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非法阻挠、刁难和歧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口岸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及专人,主管口岸综合管理工作。 省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不设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其口岸综合管理工作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 |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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